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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云0825刑更2号杨丕琼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024-07-09 15:04:57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024)云0825刑更2号

罪犯杨丕琼,女,1973年12月22日生,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沅县恩乐镇复兴村委会文拱八小组62号。

2024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4)云0825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杨丕琼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当日向其宣判送达。一审宣判后,杨丕琼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现此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3月29日罪犯杨丕琼以患有脑出血、恶性肿瘤等重病,不治疗容易发生生命危险为由向本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

本院立案后,委托镇沅县人民医院对罪犯杨丕琼是否达到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检查和诊断,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各参与方发表的意见,并书面征询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经查,罪犯杨丕琼提交普洱市人民医院、镇沅县人民医院诊断材料、残疾人证等材料,证实其疾病情况;经委托镇沅县人民医院对罪犯杨丕琼是否达到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检查和诊断,诊断检查意见:罪犯杨丕琼患(1)甲状腺恶性肿瘤;(2)颈部淋巴结恶性肿瘤;(3)脑出血后遗症疾病。普洱市看守所于2024年3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杨丕琼不予收押。2024年4月25日镇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根据罪犯病情诊断情况,结合本案听证会参会各相关部门意见及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决定是否对罪犯杨丕琼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本院对罪犯杨丕琼暂予监外执行事项进行了听证,听取镇沅县人民检察院、镇沅县社区矫正管理局、镇沅县人大、镇沅县公安局代表及罪犯龙友国的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条第1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3项之规定,罪犯杨丕琼所患疾病达到标准所规定的严重程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决定如下:

对罪犯杨丕琼暂予监外执行一年。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执行地为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